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致使林木、植被受到损坏的,由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违反第四项的,由农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违法单位名称和个人姓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的,由渔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渔具,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渔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四)违反第四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五)违反第五项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修建墓地的行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七)违反第七项的,由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驶离,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的,由农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仍未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相应范围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四)违反第四项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修建墓地的行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同时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市或者县(市、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的,迟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拟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隔离防护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信息发布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 (六)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七)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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