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县环罚字〔2018〕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随县鸿发石材厂:
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4213215597002008
经 营 者 姓 名:林永佃
经 营 场 所:随县草店镇岳家湾村
随县鸿发石材厂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随县鸿发石材厂在随县草店镇岳家湾村从事花岗岩石材加工过程中,大切沉淀池和磨光池未采取防渗透措施,导致生产废水外渗,对周围环境造成一定影响。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7年10月25日的《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和2017年11月2日《调查报告》为证。
你厂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17年11月14日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厂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辨,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7年11月14日送达的随县环罚监(听)告〔2017〕2-39号《随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为证。
二、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厂在随县草店镇岳家湾村从事花岗岩石材加工中,未采取防渗透措施排放生产废水的行为立即改正,并罚款4万元。
三、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一)关于责令停止生产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厂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对在县草店镇岳家湾村从事花岗岩石材加工中,未采取防渗透措施排放生产废水的行为立即改正。
(二)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厂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下列银行和账号:
开户行:随县财政局国库科
户 名:建设银行随县支行
帐 号:42001813640059168168
你厂缴纳罚款后,应将缴款凭据复印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随州市环境保护局或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