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道路临时泊位设置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城市区域停车设施控制目标、道路交通状况、停车需求和周边停车设施增设等情况,科学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允许停放的时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泊位施划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及时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道路停车泊位评估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设置、调整道路临时泊位,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准,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不得设置道路临时泊位; (二)不得影响行人、车辆的正常通行; (三)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泊位: (一)人行道、城市道路绿化带; (二)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八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六米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 (四)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出入口两侧机动车道各五十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出入口两侧五米范围内; (五)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城市道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泊位的路段。 不得在双向通行宽度不足十二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九米的城市道路双侧施划城市道路临时泊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调整撤除道路临时泊位: (一)周边停车设施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二)道路临时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三)经交通影响评价,道路临时泊位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四)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五)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第四章 停车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智能停车信息系统,定期组织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实时公布停车设施的动态信息,包括开放状态、分布位置、准停车型、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停车设施、道路临时泊位实行收费使用和免费使用两种方式。 实行收费使用的停车设施,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或电子收费设施;实行收费使用的道路临时泊位,应当配备电子收费设施,实行电子收费。 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应当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化收费的原则制定,鼓励短时停车。 第二十五条 停车设施、道路临时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建停车诱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采集及号牌识别系统,与所在区域智能停车信息系统实时对接; (二)在显著位置明示使用时间、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三)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泊位; (四)不得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用途; (五)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停放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区域内按照规定的时段、时限、准停车型停放车辆;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三)不得损毁停车设施;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 (五)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二)不得擅自在未取得所有权和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石墩等设施; (三)不得擅自占用、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据为专用; (四)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设施经营管理者,提供停车服务,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构建活动举办场所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体系,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在采取管制措施3日前向社会公告。 承办者应当公示活动周边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及停车设施情况,并倡导活动参与者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前往活动举办场所。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劝阻和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按照规定停放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可以依法作出拖移决定;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泊位停车费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催缴,可以通过登报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所有权人名单,并可以实施信用惩戒,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的,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公共区域内,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其他公共场所内,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石墩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或者据为专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每个泊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每个泊位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停车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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