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严格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公布的标准认真执行和及时更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范围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征地报批时,征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管委会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征地报批相关税费以及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指定的财政账户。
第十四条 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后,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人,以获取额外征地补偿为目的,在公告的征收范围内栽种、建设和装修地上附着物、扩大养殖范围和增加设施、追加放养各种养殖物等投机行为,都属于影响土地征收行为(如:抢搭建、抢装修、抢种养)。 凡影响土地征收的行为,+在征收补偿时一律不予补偿,所造成的损失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集体土地上建设住宅房屋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被征收人进行住房安置资格审查、审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住房安置包括重建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方式,具体安置实施办法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重建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征地人在经过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集中联建或分散自建的安置方式。 货币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征地人领取房屋补偿费后,不要求重建安置,而选择住房货币补贴的安置方式。 第十七条 对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还应对产权人补偿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安装费、停产或停业损失补偿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重置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等。 第十八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实施征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请诉讼。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收土地的,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和房屋等附着物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责令交出土地和房屋等附着物;在责令交出土地和房屋等附着物搬迁期限内仍不搬迁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材料,骗取征地安置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市征地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地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征拆工作中违规操作,与被征地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三)其他扰乱征地秩序、酿成严重后果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省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我市其他有关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行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