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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老市民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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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12-20 21:43:40 | 显示全部楼层

    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保护名录

    随州历史文化名城实行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省、市、区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收集、编制各类保护名录,建立档案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完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

    设置保护标志

    征求意见稿提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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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12-20 21:57:39 | 显示全部楼层

    历史文化街区禁新扩建

    征求意见稿将历史文化名城的内容分为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

    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与其传统格局依存的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环境。

    历史城区保护范围

    主要包括擂鼓墩古墓区、义地岗古墓区  叶家山古墓区、炎帝风景区。

    重点保护点

    包括随县的、   广水的、   曾都的、高新区的、大洪山风景区的市管历史遗存与周边水域环境的协调等。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草甸子街、淅河古街、安居古街

    其历史文化格局和历史风貌应当受重点保护。

    禁止新建高层建筑

    在符合保护原则和保护规划的要求下,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开展相应的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体验、文化研究,开办展览、博物馆、传统手工作坊等形式的特色经营活动。不过,除保护规划中规定的必要建设外,禁止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禁止新建、改建影响街区格局和风貌的高层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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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12-20 22:00:55 | 显示全部楼层

    历史建筑无力修缮政府给资助
    历史建筑

    在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构)筑物,确因保护历史建筑需要建设附属设施的,应当报城乡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批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予以公示。
    A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维护修缮标准,负责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维护修缮标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B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不具备维护、修缮、抢救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一定比例的资助,或采取依法置换历史建筑产权等方式予以保护利用。
    C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的政策,鼓励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将历史建筑捐赠或托管给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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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12-20 22:05:05 | 显示全部楼层
    五、
    破坏历史街区可罚50万
    在法律责任方面: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街区与历史建筑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经评估,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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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12-23 09:04:12 | 显示全部楼层
         刑事责任方面,环境污染刑事责任追究条款的固有缺陷,造成严重污染肇事者难以得到应有的惩罚,对重大环境污染事件的行为人,刑法只是行政法的强化和辅助手段。
        环境公益违法行为的受害人缺乏必要的权利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单位,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利益必须归属于原告。而环境生态违法往往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涉及不特定多数间接利害关系人的环境公益,或者是纯粹的社会环境公益。这种规定,必然导致国家、集体的环境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受到侵害却难以得到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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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12-23 09:09:15 | 显示全部楼层
       一、对现有的环境保护综合性基本法——《环境保护法》进行全面修改及加快立法进程。
    增加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使其既有防治环境污染的功能,又能对自然资源提供保护,对其存在的不足进行修改,在环境保护的原则、制度方面增加资源保护的内容,使得这部法律真正起到环境保护基本法的作用。我国环境保护立法已有一定规模和基础,但在一些领域,仍存在环境保护的法律空白,根据时代发展步伐,及时制定新的法律,并从执行层面颁行实施细则,使得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二、完善生态环境刑事法律制度。
    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增设若干新罪名。如:非法取水罪,违法发放采矿许可证罪,采矿破坏环境罪,虐待动物罪,破坏草原罪等。适当加重部分环境犯罪的法定刑,扩大财产刑的适用,设置资格刑和非刑罚措施。对部分性质比较严重而法定刑又比较轻缓的犯罪(比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盗伐林木罪等),适当加重其法定刑;根据某些环境要素的特点(例如矿产资源),增设资格刑。
      三、通过建筑节能立法,对节能建筑进行奖励,非节能建筑进行惩罚。
    在无法全面推行节能型建筑的条件下,可以制定专项的强制性或基准性建筑物节能指标,对超过一定指标下限标准的建筑物征收节能基金,用于补贴践行节能标准、超过指标上限建筑物的发展商或产权人,给予财政补贴或税收优惠措施,用以弥补节能型住宅建设的支出,通过节能建筑的逐步普及,惠及全体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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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12-23 10:37:16 | 显示全部楼层
    建议对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进行立法
    一、立法依据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二十条: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2.《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二条,鼓励和扶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与建筑一体化应用。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选择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具备太阳能集热利用条件的新建居住建筑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拟订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为住户预留、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二、解决的主要问题
    推广太阳能、地源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降低能源消耗,减少空气污染。我市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商场和宾馆等公共建筑以及学校等公益性建筑可再生能源应用率较低,大部分还在使用传统能源和传统制冷、供热空调系统,能耗较高,对环境压力较大。应出台相应规定,在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上,尤其是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商场和宾馆等公共建筑以及学校等公益性建筑上强制应用太阳能、地源热能等可再生能源,采用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和地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
    三、主要制度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建筑和既有公共建筑实施节能改造时,必须选择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必须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必须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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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12-23 14:57:21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环境保护,应对饮水安全立法,因为水源一旦污染治理起来难度大,周期长,治理费用大,危害也大。因为涉及到不同的职能部门,要加强监管必须得以法律为依据。如附近居民的生活垃圾存放、 附近厂矿企业的污染、生活污水的排放等问题,都要明确责任,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并有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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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12-23 15:16:41 | 显示全部楼层
    对旅游业发展立法建议:
    一、建议立法严惩不文明出游行为。刚刚实施的新旅游法中,第一次明确提出文明旅游,规定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然而新法规定了文明出游的义务,但却缺乏具体的惩罚性规定。应当在立法中规定对出现不文明行为的游客应建立一个“黑名单”,有具体的经济处罚 ,另外,对旅行社也要设立积分制,由导游对团里成员负责。如果团员出现不文明行为,旅行社就要受到扣分和经济处罚,导游也要承担连带责任。
    二、进一步明确景区的责任,提升产业协同能力。针对于社会热议的黄金周期间景区超过接待能力售票造成游客滞留以及景区门票涨价导致“祖国大好河山游不起的现象”,也应在相应法规中明晰责任。如规定 :“景区实行旅游者流量控制制度,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景区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有偿收取门票。利用公共资源开放的景区门票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其他景区门票实行市场定价,其价格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景区应当明示另行收费的游览项目。景区部分不能开放或者无法提供服务的,应提前告知并相应减少收费。
    三、 进一步对小费进行明确规定。在立法过程中应当明确旅游经营者应遵守的义务之一:“不得索取小费”。小费的给付全凭自愿,不能变相把小费作为成本核算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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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12-23 16:56:45 | 显示全部楼层
            历史文物古迹是祖辈留给我们和后代的宝贵财富,是用金钱换不来的,它们具有不可再生性,一旦受到破坏和侵害,对脆弱的文物古迹来说将是毁灭性的。但是由于这些文物古迹不归哪个个体所有,当前人们对它的保护意识还非常欠缺。但保护措施刻不容缓,对历史文物古迹保护立法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文物保护相关单位要对辖区内的文物和历史古迹进行摸底核实,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建立档案台帐,划分管理单位,理清责任清单,明确保护责任。对文物管理保护责任不力导致文物和古迹受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相关处理。
        二、引进社会力量和群众监督机制。对涉及城市发展、规划中要进行文物或古迹受损和变更事宜的,要召开听证会,向社会媒体和群众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征求群众和社会人士的建议,甚至组建专家团进行研讨论证。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拆除后,有条件的应当择地重建,或者在原址立碑,保留和传递历史信息。
        三、加重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在城市建设和房地产开发中,破坏历史文物和古迹和,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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