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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的环境保护决定;协助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排查环境事故隐患,制止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电磁波、放射性等污染防治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四)负责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组织项目竣工环保验收,负责公开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审批及环保验收信息; (五)负责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环境监测、统计、信息工作,组织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负责相关环境信息的公开、公示、公告; (七)负责监督管理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行为,查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 (八)按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电磁辐射污染、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实行监督管理; (九)负责对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负责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和指导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十一)负责在用机动车的环境保护检验及环境保护标志的发放; (十二)负责开展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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