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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老市民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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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2-16 17:48:09 | 显示全部楼层
    随县文体新广局 发表于 2015-12-16 16:10
    建议对地下文物保护进行立法一、立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 ...

    很好!请就制度内容描述得更祥细一点
    我的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szlsmt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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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12-18 11:11:35 | 显示全部楼层
    现在环境污染太严重,应该加强《环境保护法》对行政管理者的法律责任。由于缺少对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者不履行其职责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使得一遇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冲突,往往是环保让位于发展,这一法律制度缺乏所带来的问题已越来越引人注目,领导干部环保政绩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成为立法讨论的焦点。就拿何店来说,以前小河水很清,在没有自来水的时候就供应给大家饮用的,现在臭气连天,没有人负责。应该加大对行政管理者的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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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12-20 20:50:32 | 显示全部楼层
    执法规范


    第一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预防并及时制止和查处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条    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条    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依法定程序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

    (三)依法拆除违反城市规划建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妨碍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第六条   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当事人无法查明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的,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对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七条   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采纳。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符合法定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八条    执法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

    第九条     行为人一次具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或者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法律规范,且都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可以只给予一次处罚。

    第十条    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申请并经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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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12-20 20:55:57 | 显示全部楼层
    执法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等制度,对执法部门不履行、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行为(以下统称违法执法行为),责令改正并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发现执法部门有违法执法行为,应当向执法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执法部门发现相关部门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程序、投诉举报受理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制度。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执法部门举报;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并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对相关部门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执法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有权提出建议和批评;对其违法执法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

    执法部门应当认真对待建议和批评,积极处理申诉、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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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12-20 21:03:16 | 显示全部楼层
    随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实现环境与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年度考核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提高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各新闻媒体应当发挥舆论宣传和监督作用。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有计划地削减或者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
        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申报;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物拆除、建设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噪声、扬尘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申报。
        申报登记内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终止排污行为的,应当在终止后7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排污者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者应当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处理能力,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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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12-20 21:04:0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控中心建设和运行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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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12-20 21:05:35 | 显示全部楼层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60日、30日、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且情况特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延长审批期限,审批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清洁生产措施,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以及低碳排放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业经济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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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12-20 21:06:3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十七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红线宽度在40米以上的道路两侧、半径在50米以上的广场周边、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生命线工程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规范着装,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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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12-20 21:07:2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
        (一)在夜间违法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经告知拒不改正的;
        (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转移、处置放射源或者危险废物的;
        (三)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应当制作书面决定,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记录情况,并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的期限届满前,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启封、返还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暂扣的设施、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查封,不得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使用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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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12-20 21:08:2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燃料煤、燃料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单位和个人应当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管道煤气或者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及其他清洁能源,但城市集中供热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不得新建单台容量29兆瓦以下(含29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逐步取缔单台容量29兆瓦以下(含29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其他区域逐步取缔单台容量14兆瓦以下(含14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
        新建、扩建、改建的锅炉,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原有锅炉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应当逐步予以拆除。
        锅炉、窑炉等燃煤设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用降低污染的先进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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