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预防并及时制止和查处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条 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不得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条 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依法定程序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阅、调阅、复制、拍摄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
(三)依法拆除违反城市规划建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妨碍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登记保存物品清单。
第六条 对当事人弃留现场的财物,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当事人无法查明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的,可以拍卖、变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对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执法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七条 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部门应当采纳。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符合法定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八条 执法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
第九条 行为人一次具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或者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不同的法律规范,且都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可以只给予一次处罚。
第十条 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申请并经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