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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征求《随州市农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修改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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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5-8 09:50: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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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征求《随州市农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
    管理办法(试行)》修改意见的公告

    现公布《随州市农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14年4月30日~5月14日
    通讯地址: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编:441300
    联系电话:07223596890
    电子邮件信箱:szfzb3596890@163.com
    随州市农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14〕1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随州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国家、省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征地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区域内的征地工作。
    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司法、公安、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税务、工商、农业、林业、园林、房产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及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积极配合征地工作。
    第四条 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工作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征收程序
    第六条 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下达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在45日内发布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两公告应在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显著位置或者居住密集场所张贴,同时在市级国土资源部门网站上予以发布,接受监督。
    第七条   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用途、位置、面积、范围及村民住宅、其他建(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交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签字确认。拒不签字确认的,征地实施机构可以采取照相等方式进行保全,或者申请公证,作为实施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八条 《征收土地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
    (四)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五)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地调查结果作为征地补偿的依据。
    第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地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
    (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村民住宅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及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员的安置途径;
    (五)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六)申请听证的途径和方式。
    第十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申请听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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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5-8 09:51:2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章 土地征收补偿
    第十二条 征地补偿严格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公布的标准认真执行和及时更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范围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征地报批时,征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管委会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征地报批相关税费以及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指定的财政账户。
    第十四条 征收公告发布之日后,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人,以获取额外征地补偿为目的,在公告的征收范围内栽种、建设和装修地上附着物、扩大养殖范围和增加设施、追加放养各种养殖物等投机行为,都属于影响土地征收行为(如:抢搭建、抢装修、抢种养)。
    凡影响土地征收的行为,+在征收补偿时一律不予补偿,所造成的损失由行为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集体土地上建设住宅房屋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被征收人进行住房安置资格审查、审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住房安置包括重建安置和货币安置两种方式,具体安置实施办法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重建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征地人在经过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集中联建或分散自建的安置方式。
    货币安置是指具备住房安置资格的被征地人领取房屋补偿费后,不要求重建安置,而选择住房货币补贴的安置方式。
    符合安置条件的对象,只能享受一次安置。
    第十七条 对房屋等附着物的补偿,还应对产权人补偿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安装费、停产或停业损失补偿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重置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等。
    第四章 争议解决
    第十八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实施征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请诉讼。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收土地的,以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和房屋等附着物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责令交出土地和房屋等附着物;在责令交出土地和房屋等附着物搬迁期限内仍不搬迁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材料,骗取征地安置补偿或补助的,应当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市征地政策,擅自提高或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被征地人合法权益的;
    (二)在征拆工作中违规操作,与被征地人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三)其他扰乱征地秩序、酿成严重后果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省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我市其他有关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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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5-5-9 11:56:54 | 显示全部楼层
    事关人民利益,政策要让人民掌握
    我的新浪博客http://blog.sina.com.cn/szlsmt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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