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城管、市政、园林、环境保护、国土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申请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需按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完备的管理制度。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不得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5米的遮挡围墙,硬化出入口道路,具有完备的排水、防尘、安全设施,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地饱和无法继续使用时,经营管理单位应在停止处置前的10个工作日内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合理布局、定点设置消纳场,就近倾倒建筑垃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专用处置场地。 支持和鼓励使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物价部门核准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清运、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漏撒、乱倒建筑垃圾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无法寻找当事人的,应及时先行清除。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补办手续,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沿途泄漏、遗撒的,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环境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按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 (四)在非处置场地抛撒、倾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建筑垃圾与危险物或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倾倒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超载、超速运输建筑垃圾者,由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害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获取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原《随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规定》(随政发〔2012〕10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