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藏在水中的鱼 于 2016-3-27 18:25 编辑
这要从公民精神说起。
在这里,西方作为现代社会的参考。我们知道,公民精神指的是,在一个共同体内,人民对共同体的公共事务、对共同体内的其它成员关系的认识具备政治自觉性。公民对自己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充分的责任和义务认知。公民知道政府的权力定位、也更清楚自己的权利定位,更清楚自己和其它人之间的契约关系。 在我看来,公民的活动分为三个部分。
第一个部分,是与共同体之间(国家)的关系;
第二个部分,是与共同体内的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
第三个部分,是公民间的私人活动。
在这三个部分的活动中,公民承担着不同的义务与权利。在第一个部分中,公民必须要承担的是国家义务,如公民集体规定的政府权限,依据这个权限,政府组织的国家机器、税收等等,这些在国家的宪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依据这个宪法,国家对公民拥有一定的强制权力,公民对国家也具有必要的强制义务。同时,在公民社会里,国家天然的具备保护和促进共同体内每个公民的生存和发展权利。国家为了保证共同体的平衡与和谐,必须要通过国家行为来扶持弱势群体,从这个方面来说,国家天然的具有“公益”性质。但这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公益行为;
再看第二个部分中,在我看来,共同体的全部权力应该分为三个要素,其一归国家;其二归社会;其三归个人。通过这三种要素之间的相互博弈,才可以确保国家权力的有限性、社会权力的有限性、个人权力的有限性。既然国家的权力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那么对于共同体内的公民而言,国家承担的责任也是有限的,另外的责任归谁?最终还是要回到公民那里去。当这些责任分到公民那里去时,这种责任同时分化为二,一方面,公民因为共同的兴趣或者宗旨或者利益,组建了社会团体,这里我抛开一般性的谋生职业不谈。我只谈纯粹社会性质的组织,这样的社会组织严格的说,是公民之间相互达成契约而组成的,这样的组织不像国家。这样的组织有私密性、狭隘性。这样的社会组织组建的首要目标是服务于这个组织的每个公民。也可以简单的说,公民们通过自觉的结合来奉养这个组织,通过奉养这个组织,来实践自己的某些共同主张(如生活方式、学术研究、或者其他活动等),同时也有对政治权力的监督或者主张。就是说,公民们组建的社会团体也可形成一种不同与政党活动的政治活动。
在公民社会中,社会组织的两个重要即是如此。在这里,我也便可以说,公益活动属于一般性质的社会团体中一种活动。我再次强调下,一般的社会组织首先服务的是参加组织的每个公民;其次,部分的社会组织具备公益性,这样的公益性不仅表现在组织服务于自身成员,也表现在服务于整个社会或者社会的局部,如环保、教育、维权等社会事务。同时,当这些组织的公益活动具备和国家的“公益”活动重叠之时,这些社会组织的资金和人力来源就会包含国家投入。在第三个部分中,即公民间的私人活动里,严格的说,是没有公益活动的。公民单独的从事良善行为,严格的说是公民的私德,是公民道德修养的一种个人表现,它不具备共同体内公益活动的政治自觉性。但公民的这种道德修养很重要,有可能比公益活动本身更重要,这里暂且不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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