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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请你
就《随州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表讨论意见
【文明网讨论安排说明】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随州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将《随州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文明网落实讨论时间为七月五日至七月二十日,作为七月份中心话题讨论任务之一。请各有关同志,参加跟帖讨论中围绕《管理条例》内容发言,一切发言直接切入主题并与条例相关,例如条例的内容还需增补什么、删减什么、禁鞭范围有无什么不妥,处罚标准适不适合,条例用语有无不妥、字眼有否需要调整等等。每个单位发言字数不低于五十个 ,可以多说。
随州市城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是指由炎帝大道、迎宾大道、麻竹高速、汉丹铁路、甘沟子渠及其延长线至炎帝大道围合的范围。 第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未经许可不得运输烟花爆竹。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责的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好本辖区、本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教育,及时制止、劝阻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劝阻和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条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条例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由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没收烟花爆竹,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阻、执意燃放、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没收烟花爆竹,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阻执意燃放、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宾馆、饭店等经营单位未能履行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责任,致使在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除对燃放个人进行处罚外,对场所经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 第九条 未经许可,经由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 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鼓励接受举报的部门对制止或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五)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其他节日期间,需要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组织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或报经市公安局许可,由市公安局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燃放时间和地点。 第十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施放电子礼炮、燃放孔明灯的,参照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 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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