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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17 22:0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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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O众多而各色各样,是不是需要政府强大监管呢?事实上,NGO受到的组织限制并不多。比如,它们的活动范围可以在全国甚至全球,可以自由决定分支、分部、联合、联盟等关系,可以自行发展星状、枢纽、伞状、创投、孵化器等组织形式,可以控股企业、组建慈善集团,对项目选择、资金投向、人事雇用、公益支出比、高管工资、筹款及行政费用,一般法律也不做具体规定,NGO包括免税组织的自主度是很大的。一些国家的管理者常常叹息国民的自律性太差,因而不断上演着"监管、逃避、加强监管"的悲剧。恐怕真正应该思考的是自律性产生的来源,反省被动管理模式对国民自律性造成的长久伤害。
法律如何监管,以保证社会自组织的运行秩序呢?首先,法律针对特定行为而不是特定组织进行规制,无论什么组织涉及"违法行为"都受到法律规制,而不以许可为条件事先设定"非法组织"。其次,监管以保障权利为目标而不是组织管理为目标设立,对免税组织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公共筹款、交易行为、商业合作、政治活动等方面,目的是防止公共资源被滥用。第三,责任与权利对等,以激励自律机制,比如美国两种最重要的免税组织,一种享有更优惠的税收,相应要承诺的责任也较多,另一种则相反,优惠较少,相应较多自由。一个NGO选择哪种登记可以在权责之间做出自我权衡。第四,法律只做"合法性"的形式规定而不做"合适性"的内容判断,后者交由慈善市场的社会选择。如英美法律很少用强制性标准来约束免税组织,但是对信息披露的责任要求较高,美国免税组织的报税表,包括了工资最高的5人姓名、职位、年薪,最主要交易企业的名称、关联交易等,公众均可以查到详细情况;英国对会员组织有治理结构要求以保证组织的民主控制,但确定具体人、财、活动,完全是理事和治理结构所规定的职责,监管部门不负责,更多运行合适、合理与否的判断,就交由慈善市场和社会选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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